【案例提示】第十三期 | 企业不得假借投资之名收取不合理费用——基金小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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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第十三期 | 企业不得假借投资之名收取不合理费用

【案例提示】第十三期 | 企业不得假借投资之名收取不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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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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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北京基金小镇投资者教育基地致力于依托自身产业集聚的优势,积极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为了引导入驻机构合规运营,北京基金小镇投资者教育基地特推出案例提示栏目。

本期梳理了一起假借投资之名收取他人不合理费用的典型案例,以提示入驻机构合规开展业务。

案例情况

A公司成立于2019年,注册资本1亿元,未实缴。自然人甲为进行融资,以其作为实际控制人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与A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数以千万元的投资款项,B公司向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A公司按照投资总额的8%左右收取年红利。合作过程中,A公司至B公司所在地进行考察(期间食宿费用由甲承担),并以见证费等名义收取甲1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甲提供了由第三方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称因B公司不符合投资要求而不予放款。B公司认为A公司聘请没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出具法律意见书本身是违规的且A公司项目负责人考察B公司后对于B公司的未来业务开展情况、项目优势劣势等都不太清楚。同时,在后来甲前往A公司办公地址时发现,A公司每天业务接待数量较多且并不筛选合作对象资质,存在以各种名义收取费用的情况。甲因此认为遭受欺诈,经甲与A公司多方联系沟通,甲获得A公司退赔款项10余万元。

案例分析

A公司注册资本异常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本案例中,A公司注册资本虚高,且未实缴,违反了公司出资应体现真实性和合理性的相关要求。

A、B公司间的合作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例中,A公司虽系以投资名义向B公司提供数千万元款项,但根据二者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可知,A公司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即无论合作项目运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A公司均按投资总额8%左右收取年红利,因此该《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更符合《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A、B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该数千万元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同时,A公司经营范围已明确不得发放贷款,其不具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许可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资格。

A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例中,A公司对外以提供投资款为名义,吸引他人开展业务合作,签订超出其履行能力的合作合同,并在收取各种费用后以项目不符合投资要求为由未实际履行合同,从民事角度分析,A公司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B公司有权主张撤销合同;从刑事角度分析,A公司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合规提示

在此提示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避免虚高注册资本误导合作方。在开展业务时应秉持诚信原则,根据真实目的签订相应的业务合同,避免“名实不符”产生的民事及刑事等法律风险;同时不得虚构投资项目或收取不合理费用,避免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或触犯合同诈骗罪等相关罪名。

同时,企业在与他方合作过程中,应仔细核查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业务开展以及人员办公等情况,谨慎支付各类费用。此外,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一旦发现欺诈行为,及时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或报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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