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提示】第十六期 | 私募基金应当合规运营:从两起典型案例说起

小镇资讯2025-09-30 10: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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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北京基金小镇投资者教育基地致力于依托自身产业集聚的优势,深耕私募基金领域的投资者教育。为了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运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基金小镇投资者教育基地特推出案例提示栏目。

本期梳理了两起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坚守合规运营底线的典型案例,以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业务。

案例一:基金募集需合规 基金清算需及时

案例情况

A公司成立于2017年,2018年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至今共备案100余只基金产品,目前正在运作的基金有20余只。工商公示信息显示,A公司在管的多只合伙型基金投资者数量已达法定人数上限(50人),且其中自然人投资者数量较多、占比较高。经查询,发现A公司存在如下三项问题:其一,基金募集工作不合规。A公司在管基金1的募集资料显示,由自然人LP签字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标明了题目分值及不同得分区间对应的风险等级。其二,未及时清算基金。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显示,A公司存在长期处于清算状态的基金。其三,未妥善管理已清算基金。A公司已清算的20余只合伙型基金产品工商主体仍保留私募基金投资属性,且A公司目前并未从前述基金产品的工商主体中退出,仍系其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案例分析

❖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遵循合规募集原则,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六条规定:“基金募集机构在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的过程中遵循以下指导原则:……客观性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适当性管理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投资者推介合适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七条规定:“……(二)基金募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测试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诱导、误导等行为对测试人员进行干扰,影响测试结果。”本案中,A公司在管基金1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的题目选项都对应了分值,且附有分值与风险等级对照情况,投资者可以预测、估算自己的最终分值,得到预期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上述行为具有提示、诱导投资者得到自己预期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作用,A公司已违反客观性原则,存在诱导投资者的问题。

❖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开展基金清算、退出工作

一方面,《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算:(一)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的。”本案中,A公司存在长期处于清算状态基金的基金业协会提示信息,对此,A公司称提示信息涉及其在管的5只股权类基金产品,并称该些基金自2022年起开始清算,但因投资标的尚未回款完毕,需等待回款后完成清算。A公司在管基金中自然人投资者占比较高,未及时完成基金清算可能导致发生风险事件的概率较高。

另一方面,《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第三十条规定:“已备案的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作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的,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销。作为非基金形式存续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得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不得再次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得再次提请备案为私募基金。”本案中,A公司已清算完毕的20余只合伙型基金产品,其工商主体名称与经营范围中仍保留私募基金投资属性,且A公司目前仍系其普通合伙人。对此,A公司称计划将注销前述合伙型基金产品的工商主体。

合规提示

在此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遵循合规募集原则,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不得在基金募集过程中存在诱导投资者的行为。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勤勉尽责,对已到期基金应当及时清算,对已清算基金应当及时进行工商主体注销或者按照要求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确保合规运作。


案例二:管理人应谨记:通道行为不可取、期限错配不可为

案例情况

A公司、B公司为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甲、乙二人曾担任B公司高管,在A公司设立后,二人均转至A公司担任高管。经查询,A公司在完成管理人登记前对外投资C企业,C企业已完成私募基金备案,基金管理人为B公司,其中A公司为C企业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后A公司因未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中披露该事项,被基金业协会处以纪律处分。A公司现备案十余只基金产品,正在运作产品中含5只契约型基金产品,且A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对外投资其他管理人备案的基金产品。

案例分析

❖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在登记前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不得从事通道行为

其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本案中,B公司已备案的基金产品C企业系由A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A公司在完成管理人登记前实际已开展私募基金相关业务,并且未在申请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中对上述情况进行说明,因此被基金业协会予以处分。

其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资金募集、投资管理等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变相开展多管理人或者通道业务。”本案中,A公司以B公司为通道进而备案C企业为基金产品,B公司名义上作为基金管理人但A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行使C企业的投资管理职权,A、B公司违反了不得开展通道业务的相关规定。

❖ 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嵌套投资时不得存在期限错配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或者接受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应当不早于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不晚于上层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错配事项;(二)本基金承担国家或者区域发展战略需要;(三)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四)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A公司备案的5只契约型基金产品均已在2023年到期,但其投资其他管理人备案的基金产品均显示正在运作状态,存在期限错配情况,因此导致A公司备案的契约型基金产品长期处于清算状态,无法正常清算,损害投资者利益。

合规提示

在此提示拟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企业,在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不得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且在提交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时必须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说明并提交真实证明材料,避免因提交虚假材料而被终止管理人登记或被处分等。对于存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合规运营是生命线,切勿因追逐一时利益而置合规运营于不顾,最终丧失投资者信任,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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